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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21 14: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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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这两条法律条文非常清晰,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义务要么来自于合同约定,要么是由法律强制规定(此处就列举其中一项义务,其他在此咱不提及,因该条文与今天分享的内容有关)。

今天,本号为大家带来一则司法实践案件,虽然该案已较为“久远”(注:应适用当时年前后审判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但丝毫掩盖不住案例里面控辩双方、司法部门“诗滑般”的优美辞藻,越看越令人赏心悦目,下面就有关内容分享给大家,希望大家喜欢并转发。

春风小区名业主诉讼其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其公布自进驻小区管理之后小区10多年的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公共收益(广告位出租、停车费收入、公共场所出租等)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辩称,相关的公共收益收支账目一直有公布,但其提出业主诉请公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公布最近1年零几个月的收支情况。

后业主不服,提起上诉并称,业主是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服务,基于法律规定的任期限制,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这个机构就不存在了。自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就经常出现断层真空,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可能接受这个不存在的机构的监管和向这个不存在的机构移交账目。

而*府及有关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往往只是宏观上的,也可以说是消极被动的时候指导管理,具体还是要通过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监管。物业服务企业隐瞒小区服务过程中的真实情况,*策主管部门不轻易知道。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维修资金,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代收代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的关系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委托人要求被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这也是基于业主(委托人)物权及相关权利为前提。如果将业主的物权等同于普通债权适用时效,就会得出十分荒唐的结论。关于小区公用配套设施设备的收益,其所有权也是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只是受业主的委托进行经营管理。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小区公共收益及支出,也是行使物权的表现,不能使用普通的时效。如果适用时效,两年以前的收益不能查询,同样意味着业主的物权(所有权及其收益权)没有法律保障。

因受时效期限的约束,为了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业主不得不每两年起诉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小区公共收益及维修资金情况。这样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就会长年累月在无休止的官司诉讼中,这种表面上的及时维权,实则是在强化双方的敌对状态,不利于构建双方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

它不是在调和化解矛盾和冲突、息纷止争,而是挑起纷争,激化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决定小区是否和谐的根源,就是要提倡权力制衡,平衡委托人与被托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小区委托人的业主对被委托人的行为不能充分进行监督制约,双方地位不平等(衡),何来制衡?

物业服务企业辩称,关于诉讼失效期间,本案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债权,当然适用诉讼失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业主知情权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是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的管理权的必要组成部分。该权利基于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业主知情权作为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亦一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业主知情权系业主基于其所有权人地位所取得并享有的固有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大部分支持了业主的诉讼请求,判令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了多年以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关于业主知情权司法诉讼的本案例就和大家分享到此,后面我们就附上一些关于业主对共有收益知情权(当然业主的知情权还包括其他相当一些方面,我们以后有机会再和大家分享)的地方性*策法规的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附:1、《云浮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共有收益独立账户,公共所得收益必须缴存于共有收益独立账户,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有收益应当考虑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成本,具体收益分配在前期物业服务中进行约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业主委员会对共有收益进行管理。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对共有收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可以查询、复制收支明细报表。

2、《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并且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七)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3、《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好了,以上就是本号和大家分享的有关内容,今天就到此为止,我们下回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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